
有能力却不履行判决义务
7月16日,岑溪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某沛作出罚款5000元,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。发生在2015年的一起车祸,是事件的源头。
2015年2月22日,被执行人黄某沛与赵某之子黄某峻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,搭载杨某水在岑溪市南水二级公路从大隆往南渡方向行驶。当行驶至大隆镇西宁村公道岭路段时,车辆侧翻倒地。随后,杨某水与相向行驶的由陈某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。事故造成车辆损坏,杨某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。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:黄某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;陈某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;杨某水不承担责任。事故发生之后,被告陈某昌支付25000元给杨某水亲属廖某梅,黄某沛也向廖某梅支付了10000元。
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,廖某梅将黄某沛、赵某、陈某昌诉至法院。
法院查明,事故发生时,被告黄某峻未满十八周岁,黄某沛、赵某是其监护人;涉事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陈某昌所有,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,以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(不计免赔率),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。
法院审理后认定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、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交通费等合计208240元,并认定被告陈某昌与被告黄某峻各按50%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被告黄某峻未满十八周岁,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,依法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。
法院最终判决,由保险公司在被告陈某昌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,赔付110000元(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)给廖某梅;由保险公司在被告陈某昌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,赔付49120元给原告廖某梅;由被告黄某沛、赵某赔偿39120元给原告廖某梅。
该判决生效后,由于被执行人黄某沛、赵某没有履行判决的义务,廖某梅依法向岑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执行过程中,法院向被执行人黄某沛、赵某送达执行通知书、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,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,但他们没有履行相关义务。执行过程中,法院发现被执行人黄某沛银行账户有存款10000多元,其行为属于有履行能力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。基于上述情形,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某沛处以上述处罚。
(李德明 梁振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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